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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公寓 后租金收益属共同财产

四川日报  2011-10-19 21:42

[摘要] 婚前购买公寓 后租金收益属共同财产

婚前房产引发争议

“房子是我的,而且是在结婚前就已经购买,怎么现在离婚了,增值部分就成了共同财产呢?”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孙先生还是很不理解。

孙先生与赵女士相识于1999年,在此之前,双方各有一段不幸的婚姻,也各自育有一儿一女。因此,两人格外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2000年4月,儿子小元元来到世间,更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一家人相知相伴,其乐融融。

遗憾的是,两人的婚姻并未如预想的那么顺风顺水。2009年始,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愈演愈烈。2010年初,赵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尽管对妻子的行为孙先生感到无法理解,他还是向法官表明观点,双方之间有矛盾和分歧,但感情总体还是不错的,不同意离婚。考虑到赵女士和孙先生感情基础较好,儿子小元元年纪尚幼,法院没有判决准予离婚。

但是,一次离婚诉讼并没有让两人的矛盾有所缓解,2011年1月,赵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这一次,孙先生对两人的感情彻底失望了,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的十年间,双方共同创办了一家私营企业、购置了数处房产,对于这些财产的分割,双方并没有争议,对儿子元元的抚养问题也很快达成了一致意见。

问题的焦点集中于赵女士于2009年经手购买的某处酒店式公寓上,针对该处房产的归属,双方针锋相对。

“山水小区的这套公寓是夫妻共同财产,不管这笔钱是不是原先卖房子所得,孙某将卖房款交由我保管,就是将同意将婚前财产处理后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寓购买事宜由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手操办,当然是共同财产。”庭审中,赵女士一再坚持。

“以前的那套商品房是我个人所有,2009年买的那套公寓也是我个人所买,期间只是委托赵某办理了购房手续,这部分财产所有权肯定只能是我个人所有。”孙先生也是寸步不让。

投资增值为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孙先生将婚前购置的一套商品住宅房转卖他人,所得房款80万元悉数汇入赵女士个人银行信用卡上。当年底,赵女士以自己名义在本市购置了一处反租式酒店公寓,所用购房款即从上述信用卡上划出,期间获取租金3万元。

法院认为,赵某将出售孙某婚前财产所得款项购买了酒店式公寓,孙某并未明确表示该处房产归赵某所有或夫妻共有,因此该部分房产的所有权仍应归孙某个人所有。基于购房行为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的购房行为应视为是家事代理行为,即是双方共同的投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归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赵某是用孙某的婚前财产进行投资,但投资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得租金3万元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法院最后判决,赵某经手购置的该处山水小区酒店式公寓所有权归孙某所有,公寓反租所得由双方各半所有。

夫妻财产契约化是权利意识的体现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重点规定了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是涉及房屋这一重要家庭不动产,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公众的热议和媒体的广泛关注。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家庭不动产归属所引发的民事纠纷。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金钱、物质或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相互转化并不改变财产本身的所有权归属。如夫妻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购买房产、黄金、古董、艺术品、股票、债券、基金等,财产的个人所有权一般不发生变化。但是,对于上述财产于改变属性后所生的孳息如租金、利益等,应区分自然孳息和投资作出区别对待,自然孳息归由原所有权人所有,投资则由夫妻双方共有。如仅仅是财产本身基于市场价格的浮动产生增值或未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应界定为自然增值;如依赖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的积极行为产生,则应界定为投资,由双方共有。

离婚诉讼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房产、金融产品、艺术品等投资性财产。这类财产价值一般由市场因素调整,交易时间、品种选择、财产维护等要素对其经济价值起到关键性作用,需要夫妻双方付出较多的劳务与管理。将该部分归入共同财产无疑是现行法律体制下更为准确和合理的选择。

但是,婚姻关系不同于恋爱关系,夫妻也不是单纯的合伙人,除了感情以外,财产问题不可避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共同财产制、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三种夫妻财产形式,其中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西方社会,婚前财产约定已被广泛接受,人们认为婚姻情感和个人财产完全可作区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我们也同样认为,婚姻契约化一定程度上是社会进步的的体现,法律的规定只是底线,当婚姻走向务实,夫妻之间开始重视权利与义务时,如果能够在婚前对财产关系作出预设,婚姻关系可能会更加牢固。

标签:公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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